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分类标记 | 业务条线 | 监管对象 | 法律依据 | 是否涉企检查事项 | 检查方式 |
1 | 50040039060001 | 节能工作违法行为查处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发展和改革 | 单位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条款号:第十二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是 | 现场检查 |
2 | 50990257060001 | 对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资产的报损、报废、拆除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本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或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十)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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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50990253060001 | 对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应建义务的责任主体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国防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九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建(构)筑物灭失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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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50990256060001 | 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备设施建设、维护、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和原有设备设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国家规定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和防空警报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混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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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0990254060001 | 对人民防空设备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国防 | 单位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第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测项目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设备质量检验机构是否依据人民防空相关标准开展检验,出具失实、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问题线索移交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 是 | 现场检查 |
6 | 50990173060001 | 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国防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发证机关以及生产地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等开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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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50990252060001 |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国防 | 单位、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和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维护、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平时使用管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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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50990255060001 |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国防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2018年修订版)第十九条第三款: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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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50990174060001 | 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国防 | 单位 | 法律法规名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条款号:第三十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 是 | 现场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