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标题
  • 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碚环执罚〔2021〕156号
  • 索引号
  • 11500109MB1664992D/2021-00534
  • 发文字号
  • 发布机构
  • 北碚区生态环境局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成文日期
  • 2021-12-16
  • 发布日期
  • 2021-12-16
  • 有效性
  • 有效


北碚区奥夫斯堡家具厂(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60N4C43A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1023********4967

地址: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街道永远村文家湾社

经营者(负责人):**

执法人员于2021915日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停运相应生产设施。

以上事实,有:12021915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20211026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经营者曾**做的调查询问笔录;3、影像资料;4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11026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北碚环执罚告〔202118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北碚环执改〔202116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和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的规定鉴于我队复查时,你(单位)已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主动减轻了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地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重庆市北碚区财政局

收款地址: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财务室405

收款方式:重庆主城九区转账支票或刷卡(转账支票除重庆银行北碚支行外)

联系电话:68210305(财务室);68201808(执法支队)

备注:北碚区生态环境局罚没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11210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