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日期:2025-04-3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结合本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在渝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统计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依法不予统计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统计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视情形责令改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统计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政府统计机构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统计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统计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统计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统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四)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统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对单个检查对象的单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指标出现差错,且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罚款数额按照裁量阶次较高的指标进行裁量。

第八条  本裁量基准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是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1日至1231日;“日”是指自然日;

(二)《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所称的“以上”“大于”包含本数,“以下”“小于”不包含本数,部分违法行为情形已注明的除外;

(三)“价值量指标”是指用货币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非价值量指标”是指用非货币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

(四)“违法数额比例”=(违法数额/应报数额)*100%“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之差的绝对值,“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第九条企业规模划分按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执行。

第十条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期间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认定,其处罚标准可以参照本裁量基准执行。

涉外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自公告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关于印发〈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统发〔202361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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