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北碚府复〔2021〕1号
申请人:李**,女,汉族,1991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住重庆市*区*镇正街*号附*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重庆市北碚区双柏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刘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婷,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喻林强。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布违法广告一事不作为,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公司发布违法广告一事不作为违法。
申请人称:
2020年5月14日,申请人至****公司看房。销售人员陪同参观样板房,出示相应的违规宣传广告。于是,申请人与****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并支付了2万元定金款,后发现****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而发生分歧。
申请人于2020年6月向被申请人寄出《违法查处申请书》,并附上相应的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对****公司的虚假宣传及违法销售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罔顾申请人《违法查处申请书》中要求的书面答复,不顾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材料,且忽视了现场开发商的样板房及宣传手册情况,置百姓的利益不顾,截至目前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行政法律相关规定,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完成核查、立案及向举报人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7日(周六)收到申请人EMS(117187403****)来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已依法履行法定期限核查立案。
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EMS(104589468****)向申请人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渝碚〔20**〕第**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已依法履行法定期限告知义务。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公示,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不作为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按照《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对于以下查明的违法事实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在互联网上发布《集美嘉悦/藏在森林中的理想国》《集美嘉悦/将家装进公园里》《集美嘉悦/带你探索城市中的理想森林人居》3篇文章推销项目未标明“广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公司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
(二)对****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在互联网上发布《在重庆,有一种奢侈生活叫“我家住在公园里”》1篇文章推销项目未标明“广告”且文章内容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公司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开****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完成申请人所要求的查处及告知,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不作为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履行了法定责任,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27日(周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违法查处申请书》(EMS单号为117187403****),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
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出具《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渝碚〔2020〕第13号),并于次日寄送申请人(EMS单号为104589468****)。
2020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根据《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延长办案期限。
2020年7月2日至9月22日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开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调查取证工作。
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北碚市监听告字〔2020〕***号),并依法送达。
2020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碚市监处字〔2020〕***号),并依法送达。同日,****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建新北路支行向被申请人交纳行政处罚罚款59000元。
2020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网站上公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违法查处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渝碚〔2020〕第**号)、《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王*、潘**)、证据复制(提取)单、****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王*、粟**、潘**)、《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北碚市监听告字〔2020〕***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碚市监处字〔2020〕***号)及送达回证、EMS单号为117187403****和104589468****的邮件查询打印页、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渝北碚市监处字〔2020〕***号行政处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公示打印页、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举报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0年7月13日对申请人举报****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予以立案,2020年7月14日出具《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核查、立案、告知等法定职责。立案后,被申请人根据《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经调查核实,已于2020年10月22日对****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11月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网站上公示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