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镜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尹悦,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两江云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云计算中心商务酒店。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号,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21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员工,从事客房服务工作。2019年12月28日8时左右,申请人驾驶电瓶车到达公司车库,在车库门口因积水未干电瓶车打滑,申请人滑倒右致下肢受伤。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书明显错误。申请人认为自己是已经到达了公司车库,停车属预备工作。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三人注册的住所为重庆市北碚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号,自2018年9月起为申请人在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系第三人客房服务员,由第三人安排在重庆两江云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帕格森蒂两江帝苑酒店(以下简称两江帝苑酒店)从事客房服务工作。2019年12月28日8时左右,申请人驾驶电瓶车上班途中,准备前往车库停放电瓶车过程中,在车库门口滑倒致其右下肢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龙兴中心卫生院2019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胫腓骨近端挫伤;2.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伤。重庆长城医院2020年5月25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侧股骨远端、胫腓骨近端骨挫伤;3.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0年1月14日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进行调查。第三人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该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碚人社伤险驳字〔2020〕*号),于2020年11月2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于2021年6月2日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受理,于2021年6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第三人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举字〔2021〕*号),第三人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后通过圆通速递向被申请人回复相关情况。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双方。申请人代理人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第三人于2021年7月28日收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安排申请人在酒店客房部做服务员工作,后借调到两江帝苑酒店工作。
2019年12月28日8时左右,申请人驾驶电瓶车上班,在公司车库入口处滑倒致其右下肢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龙兴中心卫生院2019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胫腓骨近端挫伤;2.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伤。
2020年1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申请人同意,第三人申请撤回该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碚人社伤险驳字〔2020〕*号)。
2021年5月31日,申请人报警称:2019年12月28日8时许,在两江帝苑酒店楼下的车库入口发生意外摔倒,非交通事故,现报备。
2021年6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碚人社伤险受字〔2021〕*号)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寄送申请人。
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举字〔2021〕*号),并于同日寄送第三人。
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并于2021年7月26日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劳动合同,人员借调说明,王小瑜、杨柱秀、唐绍斌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病历资料,《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碚人社伤险恢复字〔2020〕*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碚人社伤险驳字〔2020〕*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电话调查整理记录、现场调查工作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碚人社伤险受字〔2021〕*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举字〔2021〕*号)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号)及送达回证、企业信息、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工作人员身份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第三人注册地在北碚,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办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之规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客房部服务员,其摔伤事发所在地在两江帝苑酒店楼下车库入口处,不属于工作场所;申请人作为客房部服务员,到车库停车不是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申请人骑电瓶车摔伤系单车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或受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之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寄送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并于2021年7月26日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