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兵珍家禽养殖场
负责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该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兵珍家禽养殖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碚环执罚〔202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天宫村*社建设养殖场用于生猪养殖,并依照环保部门有关规定依法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原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区环保局)审核,并由其作出书面审批书确认养殖场各项污染物治理措施有效、同意该养殖场的建设与运营。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错误认定申请人养殖场投入生产及使用前未配套合格的污染物防治设施、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错误适用法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且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处罚程序违法等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决定书》记载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为:“在未配套合格的污染物防治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养殖场已投入生产、使用。”上述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养殖场的建设、运营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原区环保局作出《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碚)环准〔2010〕*号,以下简称《环评批准书》)批准其运营。该《环评批准书》明确载明:“你单位报送的‘重庆市北碚区兵珍家禽养殖场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表及相关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经研究,批准该项目在北碚区三圣镇天宫村建设”。另根据申请人向原区环保局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11.1.6记载“项目对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均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通过对本项目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的分析表明,各项污染治理措施经济技术可行,污染治理措施有效”。根据上述内容可知,申请人就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防治措施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均采取了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各项污染治理措施经济技术可行,污染治理措施有效,且相关设施设备现仍在有效运转,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的规定就申请人进行处罚,系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上述条款系针对畜禽养殖中未配套合格的污染物防治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养殖场进行处罚的依据。本案中,申请人的污染治理措施系经原区环保局批准并认定有效的,依法不适用于上述条款,《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
三、《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否则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作出《决定书》前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亦未告知其享有相关权利,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程序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亦侵害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作出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
申请人注册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天宫村,主要从事家禽养殖。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未配套合格的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已投入生产或使用。该行为违反了《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第二款“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北碚环执罚告〔202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北碚环执改〔2021〕*号,以下简称《责改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和申辩申请。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负责人刘祖兵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现场检查的摄影资料;
4.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
5.《告知书》《责改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处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
1.关于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原区环保局于2010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核发《环评批准书》,批准申请人在北碚区三圣镇天宫村建设畜禽养殖项目。但该项目建成投入生产使用后,申请人一直未向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或进行自主验收。《环评批准书》第三项明确告之“该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申请环保验收(试生产)。验收合格后,项目方能投入正式使用”。申请人错把原区环保局的批准书等同于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对项目的验收认可。其次,申请人2010年9月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附图3项目排污管网图中明确在乡村公路外侧2个沼液储存池共100立方米,现已不存在(该养殖场后山坡上的沼液暂存池为天宫村村委会建设,申请人既未建设也未管理维护)。再次,申请人养殖废水还田土地配套还田协议用地300亩,现该协议已不在有效期,原《报告表》中沼液还田配套用地已发生重大变化。申请人所提“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不相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申请人认为《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现场调查、调查询问时,申请人的投资人(经营者)刘祖兵确认,该养殖场总面积约1200平方米,有养殖圈舍75间、化粪池3个和沼气池1个,容积约560立方米。《环评批准书》中明确“项目采用干清粪工艺,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通过沼气池厌氧发酵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中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要求,再通过已建沼液管道进入沼液储存池用于菜地及果园灌溉,项目沼气池不得预留排污口。项目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不外排”。但申请人养殖废水还田土地配套的300亩还田协议已不在有效期,原《报告表》中沼液还田配套用地已发生重大变化。同时,该养殖场后山坡上的沼液暂存池为天宫村村委会建设,无相关文件证明此沼液暂存池为申请人养殖场的附属设施,周边柑橘园也不是申请人的养殖还田协议用地。其次,申请人未委托个人和单位对养殖废水进行处理,导致申请人养殖项目中废水污染治理措施要求和固体污染治理措施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环评批准书》的废水污染治理措施要求中明确“项目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不外排”。但2021年“三江”流域巡访暗访工作组发现“天宫村*组兵珍养猪场,无相关养殖手续,养猪场自建沼气池等治污设施疏于管理维护,现场有猪场粪污从围墙下涵洞外排进入相邻鱼塘,鱼塘水体黑臭,漂浮大量浮漂,鱼塘水经管涵直排黑水滩河”。再次,根据《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第七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建设雨污分离设施,污水宜采用暗沟或管道输送”的规定,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建设雨污分离设施,但申请人部分圈舍(后面部分圈舍)未建设雨污分流设施,该养殖场后面防治雨水冲刷圈舍的排水沟是村委会建设的。
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申请人认为《决定书》程序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以《告知书》《责改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投资人(经营者)刘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同时,投资人(经营者)刘某辩称不识字,执法人员将《告知书》和《责改书》内容以口述、讲解的方式向刘某解释。之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和申辩申请。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享有相关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申请人委托重庆九天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编制《报告表》。该报告表载明:拟建项目环保工程应建成沼气池700立方米(现有200立方米,拟建500立方米)、沼液储存池400立方米(现有);建设项目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包括建设不少于60立方米的干粪池、安全填埋井,并有400亩的还田土地配套等。
2010年10月19日,原区环保局向申请人核发《环评批准书》,要求项目采用干法清粪工艺、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不外排等,且建设单位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环保验收(试生产)合格后方能投入正式使用。
2010年11月5日,申请人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投资人为刘某,住所为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天宫村*社,经营范围为家禽养殖、蔬菜种植。
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未配套合格的污染物防治设施便投入生产或使用。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查处。
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视频资料和笔录。现场检查(勘察)表明:申请人养殖面积约1200平方米,建有圈舍75间、化粪池3个560立方米(含沼气池),时有存栏生猪278头、污水提升泵2台。
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负责人刘某进行调查询问。刘某陈述:养殖场总面积1200平方米,建有圈舍75间,污染物防治设施有化粪池3个约560立方米、污水提升泵,建成后未验收;养殖场的沼液经提升泵抽排至养殖场后山坡村委会的化粪池中;不清楚是否建设无害处理设施,只知道有化粪池,废水还田土地配套300亩(但已不在有效期);部分圈舍(后建部分)未建设雨水污水分流设施(养殖场后防治雨水冲刷圈舍的排水沟是村委会建设);未委托个人与单位对养殖场粪污进行处理。
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改书》,责令申请人停止畜禽养殖的生产或者使用。《告知书》和《责改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停止畜禽养殖项目的生产。
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碚环执罚〔2021〕*号)、环保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查询打印页、《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视频资料、调查询问笔录、《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2份、《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北碚环执罚告〔2021〕*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北碚环执改〔2021〕*号)及送达回证、《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碚)环准〔2010〕*号)、土地流转协议、被申请人法人证书和授权委托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在原区环保局同意申请人建设项目后,申请人未按《报告表》及《环评批准书》中的建设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养殖废水还田土地配套亩数也大量减少,且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即投入运行。同时,申请人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原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渝环〔2017〕238号)第五十九条“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同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责令申请人停止畜禽养殖的生产或者使用,并于同日送达文书;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2021年8月27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申请人无《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2019〕77号)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免于处罚、从轻处罚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