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日期:2025-05-30


委托单位: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

受委托单位:重庆市北碚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规范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签订本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一、委托执法范围

受委托单位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按照《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委托镇街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见附件)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

二、受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以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的名义,行使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

(一)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对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四)对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在本市划定的禁止区域从事采(碎)石生产或者在限制区域扩大生产规模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五)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六)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七)对事故责任单位未按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八)对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三、法律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承担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受委托单位依法予以追偿。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委托单位可以终止委托。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业务培训。

5.委托单位向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6.委托单位为受托单位提供执法所必需的技术等保障措施。

7.委托期间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共同行使本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的行政处罚权。

8.委托单位将受委托单位行使本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9.委托单位根据上级要求对《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委托镇街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进行更新。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培训,积极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4.定期向委托单位报送委托执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重大问题及时书面报告。

5.受委托单位以自己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6.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受委托单位可请委托单位派人指导、协助行政执法。

7.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四、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从20256 1 日起至20285 31 日止。

五、其它事项

本委托协议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一份送重庆市北碚区司法局备案。

附件: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委托镇街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版)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名)                        (签名)

或授权代表                    或授权代表

                                


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委托镇街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委托依据

备注

1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3

对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4

对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在本市划定的禁止区域从事采(碎)石生产或者在限制区域扩大生产规模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划定的禁止区域从事采(碎)石生产或者在限制区域扩大生产规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经催告仍不恢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5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6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7

对事故责任单位未按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七)事故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8

对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7.《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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