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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北碚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115001090092980506/2023-00001
  • 发文字号
  • 北碚府办发〔2022〕119号
  • 发布机构
  • 北碚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法制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成文日期
  • 2022-12-30
  • 发布日期
  • 2022-12-30
  • 有效性
  • 有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北碚区行政执法争议

协调办法的通知

北碚府办发〔2022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园城管委会,各在碚市属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北碚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230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北碚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升行政执法水平,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区政府领导全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区司法局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发生争议;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

(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

(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

(六)因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发生争议;

(七)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的涉及“三定”方案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自觉执行。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商行政执法争议,其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三定”方案对部门职能职责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区政府报告相关行政执法争议情形,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第九条区政府依职权发现或依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认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指示区司法局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并将协调处理建议及时报区政府审核确定。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区司法局应当对争议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听取行政执法争议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协调会议,或者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专家学者等对争议协调事项进行论证。

争议协调事项涉及其他单位管理职责的,应当充分听取其他单位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协调会议。争议协调事项涉及行政执法争议部门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征求区委编办的意见。

第十二条 区司法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的规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区司法局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行政执法争议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司法局出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结果和建议,交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并报告区政府。

(二)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经协调行政执法争议部门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建议,报请区政府审核。区司法局依据区政府审核意见出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自收到区政府指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或者需要向上级部门请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协调意见作出前,除涉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重大合法权益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因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司法局应提请区政府作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及区政府作出的相关决定。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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