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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碚府复〔2021〕2号
日期:2021-03-10

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碚府复〔20212

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住所:重庆市北碚区双柏路346

法定代表人:刘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旷谢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婷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202011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碚市监经处字2020****,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2112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81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旷**、陈*、王*4人到申请人经营场所处理一起顾客投诉时,在会员礼品区找出2袋饼干,遂以销售过期食品的名义进行扣留。申请人辩称,2袋饼干是放在礼品区给顾客发放福利的样品,根本就没卖过,成本价格15.5元,标价25元是为了提高产品高度。申请人同时提供了2袋饼干的进货单。当天,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做完笔录,申请人签了字。后申请人又到市场监管所做详细笔录,并说明情况。可是在2020111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申请人经营场所送达行政处罚通知单,告知欲罚款4000元。由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店内,就让其工作人员代签。2020112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又到申请人经营场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4000元。其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又不在店内,希望能等到该月底其回来时再行处理,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不同意,找来社区工作人员强行送达。

申请人认为,一是在做笔录过程中其已说明2袋饼干不是销售产品,且进货单上数量也只有2袋,被申请人不应将2袋饼干认定为销售过期食品;二是2袋饼干成本价格共30元左右,被申请人罚款4000元无依据;三是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以教育为先,应先教育、纠正、整改后再行处理;四是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愚弄、演戏、诱导手段执法。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涉案食品系被申请人2020814日在申请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已过保质期,随即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涉案食品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经初步核查后,于2020817日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立案后继续开展相关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清了申请人违法事实。202011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011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理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品名为“阿尔发 纤缘饼干”,生产商为天津***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幢,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1271201160****。该产品共有2袋,外包装均为透明塑料袋,内有24袋独立小包装,其中内包装一袋为黄色,一袋为紫色。内包装为黄色的一袋生产日期是2019.07.01,保质期为9个月;内包装为紫色的一袋生产日期是2019.09.10,保质期为9个月,检查当日为2020814日,均已超过保质期。

本案案发时,申请人将涉案食品放置于其货架,并且在包装袋上标示¥25.00的价签。申请人已经完成其销售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其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已经成立,至于是否实际售出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另查明,涉案食品为申请人于202011日从江北区糖**食品经营部购进,进货价格为15.5/袋,标价25/袋,货值金额总计为50元。因其未售出,并未计算其违法所得。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系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所指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其定性处罚并无不当。

三、本案处罚适当

本案对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对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了现场价签及进货票据,货值金额总计为50元,无违法所得,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予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于申请人涉案食品数量少的情况,被申请人在裁量时进行了综合考量,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合法适当。

四、申请人所述执法人员执法过程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本案的处理中,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并无不当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审查对象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081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经营场地发现“阿尔发 纤缘饼干”2袋,生产商为天津***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幢,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1271201160****其中一袋生产日期为2019.07.01,保质期为9个月,另一袋生产日期为2019.09.10,保质期为9个月。两袋饼干的包装袋上均标示¥25.00的价签。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当日作了现场笔录,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为由,决定扣押2袋涉案饼干,扣押期限为30日,并于当日《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申请人。

202081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辛*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涉案饼干进行调查取证。从申请人在江北区**食品经营部销货记录显示,涉案饼干进货2袋,单价为15.5元,共31元。

2020911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决定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01012日,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20201012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自当日起对涉案物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2020111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件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0817日至20201116日,被申请人在经过立案、调查、审核、审批后,于2020111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等,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202011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共2袋;3.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扣押物品照片、《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北碚市监强措字2020***)和《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渝北碚市监财清2020***)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江北区**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销货记录、检验报告、《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对涉案物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延长办案期限、拟处罚审批、行政处罚案件公示审批)、《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渝北碚市监强措延2020***)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核表》《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北碚市监强措解2020***)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渝北碚市监财清2020****)、《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北碚市监告字2020***)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碚市监经处字2020***)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涉案的2袋“阿尔发 纤缘饼干”超过保质期,属于禁止经营食品;申请人将涉案饼干标示售价,并摆放于经营场所货架,构成经营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实际售出并不影响其用于经营的实质。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三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814日在申请人经营场地发现超过保质期限、售价为25/袋的“阿尔发 纤缘饼干”2袋,并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涉案物品30日;202081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2020911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01012日;20201012日,被申请人解除涉案物品行政强制措施;2020111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件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817日至20201116日,被申请人在经过立案、调查、审核、审批后,于2020111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等;202011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案文书被申请人均已依法送达。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采取了愚弄、演戏、诱导手段执法等问题,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也未发现被申请人有违规执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238号)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第十七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之规定,本案涉案财物合计进价31元、售价50元,未查获违法所得,属于涉案财物较少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11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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