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碚环罚〔2026〕5号
日期:2026-02-14


被处罚个人:吴攀峰

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7********7533

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72号25幢2单元7-1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5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到重庆佳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该公司主要从事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经调查,该公司对车牌为川R93AW1和川XM222Z两辆汽车开展机动车尾气检测过程中,探头插入深度均不满足400mm的标准要求,违反了国家标准《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对采样探头插入深度的规定。吴攀峰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对重庆佳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现场调查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影像资料;

2、2025年12月24日,执法人员对重庆佳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攀峰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3、重庆佳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4、重庆佳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检测报告;

5、《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节选)。

证据1-5证明重庆佳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6、2025年12月15日,重庆佳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证明吴攀峰为重庆佳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

7、2025年12月24日,重庆佳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改报告。

8、2025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对重庆佳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现场复查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证据7-8证明重庆佳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整改措施已落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同时将合格的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24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碚环责改〔2025〕019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碚环罚告〔2025〕02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2025年12月24日提出陈述申辩,称企业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大的环境损害,且已完成整改,目前行业竞争激烈,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我局集体讨论认为:

重庆佳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一)机动车检验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相关规定,我局对你(单位)的违法情节进行了全面调查,你(单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且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十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和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情形,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十四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对你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以下地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重庆市北碚区财政局

收款地址: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财务室407室

收款方式:手机微信扫码支付或银行转账

联系电话:68210305(财务室);68201808(执法支队)

备注:北碚区生态环境局罚没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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