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碚府复〔2018〕16号
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远大煤矿
住所: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胜天湖村
法定代表人:林兴茂
委托代理人:丁小刚,该矿工作人员
罗吉明,该矿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朱吉红,该局局长
第三人:谢文武,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71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第三人谢文武职业性煤工尘肺为工伤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隶属于北碚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1999年1月全面停产至今,系北碚区国有特困企业之一。第三人于1999年2月从申请人煤矿下岗,2002年1月与申请人“双解”,自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第一,第三人在下岗19年后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无法证明是在申请人煤矿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且第三人下岗时并没有职业病史,《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分别于2002年5月1日和2004年1月1日生效实施,故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发生的;第二,第三人下岗后并未在申请人煤矿工作,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诊断第三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800089号),与事实不符;第三,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不受理其认定申请。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第三人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即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第三人1971年至1999年6月在申请人煤矿从事采煤工作,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4月12日诊断其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的《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得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原在申请人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申请人于1999年全面停产,此后第三人下岗并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且一直在家休养未外出打工。
2018年4月12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201800089号),诊断第三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
2018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基本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第201800089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其患职业病为工伤并不不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相关资料收集齐全,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全面、真实,所作出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71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