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北碚府复〔2021〕10号
日期:2022-04-08

申请人:某,男

申请人:向女。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磊,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伟,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男)、向某(女)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1429日作出的《关于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的行政行为,于202156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151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1429日作出的《答复意见》

2责令被申请人依照《北碚区梨园村危旧改片区旧城改造土地收购方案》(划拨地变出让地)向申请人支付国有土地使用证碚国用(2001)字第*)的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3返还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碚国用(2001)字第*)土地并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的4倍赔偿金和2倍惩罚性赔偿。

申请人称:

20101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云泉路*住房、云泉路*号副食店超范围采取强拆措施,导致申请人云泉路*号副食店停业。强拆后,被申请人没有依照其批准的碚房拆许字(2009) 第*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补偿安置方案》,给予申请人补偿安置、过渡补偿。被申请人于2021429日作出《答复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基本情况及案件经过

申请人某(男)所有的位于北碚区云泉路*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碚国用(2001)字第*号)在北碚区梨园村危旧改项目拆迁范围内。梨园村危旧改项目拆迁人为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碚城公司),碚城公司于2009124日取得了碚房拆许字(2009)第*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某(男)名下的前述房屋于201012月被拆除,并已获得安置房一套(坐落:北碚区碚峡西路*号,产权证号:渝2018北碚区不动产权第*号)。

20214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赔偿申请书》。被申请人在收到前述行政赔偿申请后,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之后,以《答复意见》的形式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向申请人说明了不予赔偿的理由,并于2021430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

二、《答复意见》系针对申请人所提行政赔偿申请所作的不予赔偿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系不予赔偿的书面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申请人对不予赔偿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其复议申请依法不应当受理。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被申请人于20214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赔偿申请书》,于2021429日作出《答复意见》,并于2021430日通过EMS快递邮寄给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已于202151日签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的规定,程序合法。

其次,申请人所提请求源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但房屋安置补偿具体问题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并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的补偿安置中既包含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包含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此,申请人向源知所有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其无权在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之后另行主张“ 碚国用(2001) 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区住建委按照《北碚区梨园村危旧改片区旧城改土地收购方案》(划拨地变出让地)支付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0166日领发碚国用(2001)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事项也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已在《答复意见》中对其进行了告知,并无不当。

再次,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向申请人支付“经济损失的4倍赔偿金和2倍惩罚性赔偿”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作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拆迁管理职责,其并不实施具体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也无需向被拆迁人收取任何资料,事实上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收取碚国用(2001)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不存在向申请人返还碚国用(2001)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义务。

最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因其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形,申请人关于“经济损失的4倍赔偿金和2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不予赔偿的决定的,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权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申请依法不应受理。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正当、内容合法,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20016月,向源知取得碚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该国有土地使用的坐落房屋为北碚区云泉路*号,用途住宅。

2009228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颁发渝碚碚天注册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字号名称,经营者为严,经营场所为北碚区云泉路*号。

2009124日,原重庆市北碚区房产管理局根据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碚城公司)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号),云泉路*号、*号(门牌含附号)属拆迁范围。

2010811日,碚城公司不服原区房管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114日,北碚区法院作出(2010)碚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区房管局2010721日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碚房拆裁字2010*号)。

20101122日,原区房管局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碚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010112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碚法行执字第*号公告,责令申请人向某(男)在20101128日前自行搬出云泉路*的房屋,并将房屋交碚城公司拆除,到期仍不履行的,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021414日,申请人向某(男)、向某(女)向被申请人提交《赔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国有土地使用证碚国用(2001)字第*)的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赔偿金。

2021429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按照《中共重庆市北碚区委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北碚委发2009*号),重庆市北碚区房产管理局更名为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按照《中共重庆市北碚区委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北碚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碚委发2019*号),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区房屋管理局、区民防办公室的职责整合,组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碚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渝碚碚天注册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号)、(2010)碚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0)碚法行执字第*号公告、《中共重庆市北碚区委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北碚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碚委发2019*号)赔偿申请书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和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以《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了回应,但没有就请求事项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申请人可以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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