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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重庆农投大厨良选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海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CLTHU54N
地址:注册地: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小五村3 组75 号
经营地:重庆市北碚区兴隆镇小五村3 组75 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6年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农投大厨良选肉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重庆农投大厨良选肉食品有限公司外排(进入下级污水处理厂管网)废水进行了采样,根据监测报告“北碚环(监)字[2026]第JC003号”监测结果显示:COD浓度为582mg/L、氨氮浓度为153mg/L,超过《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表3-畜类屠宰加工-三级标准浓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6年2月4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农投大厨良选肉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调查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影像资料;
2、2026年2月9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农投大厨良选肉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6年2月6日,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北碚环(监)字〔2026〕第JC003号);
4、排污许可证(重庆农投大厨良选肉食品有限公司);
证据1-4证明重庆农投大厨良选肉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未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
5、2026年2月9日,重庆农投大厨良选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农投大厨良选肉食品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
6、2026年3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北碚环(监)字〔2026〕第WT011号)
7.《关于启动污水应急转运处理方案的报告》、《关于启动污水应急转运处理方案的请示报告》、《承诺书》
证据6-7证明重庆农投大厨良选肉食品有限公司整改措施已落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18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碚环责改〔2026〕002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于2026年4月1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碚环罚告〔2026〕0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2026年4月7日提交陈述申辩书并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6年4月29日举行听证会,结合陈述申辩书、听证会及相关材料,你单位述称:一、我单位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不稳定,系尚处于试运行调试阶段和政府配套基础设施严重滞后多重客观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并非主观放任。同时我单位新建屠宰场涉及“民生公共利益”,客观上“无法实施停产”。且我单位在知晓污染防治措施不正常运行时,立即采取减排措施,并在24小时内主动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条件。二、我单位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裁量因子认定“故意”与事实不符。三、我单位整改态度积极,已及时完成整改。四、我单位本次超标排放属首次违法,在收到超标反馈后立即停止排放,积极整改,且属轻微超标,上述情节希望在最终裁量时予以综合考虑。
经复核,我局集体讨论认为:
2026年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外排(进入下级污水处理厂管网)废水进行了采样,根据监测报告“北碚环(监)字[2026]第JC003号”监测结果显示:COD浓度为582mg/L、氨氮浓度为153mg/L,超过《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表3-畜类屠宰加工-三级标准浓度,构成不达处理工艺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处于试运行调试阶段、政府配套基础设施严重滞后并不属于设备故障,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不予强制清单》(渝环规〔2025〕5号)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不予处罚情形。同时,根据你单位听证会情况、陈述申辩书及相关证据,对你单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予以认可。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初次违法,积极整改且危害后果轻微,不再选取裁量因子根据公式计算,以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的规定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最终处罚金额为100000元整。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以下地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重庆市北碚区财政局
收款地址: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财务室407室
收款方式:手机微信扫码支付或银行转账
联系电话:68210305(财务室);68201808(执法支队)
备注:北碚区生态环境局罚没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27日